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等候通过船闸;

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规定。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