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