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 第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