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