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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九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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