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转让监理业务的;

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