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开展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开展汇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在所在地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注册、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档;确认相关文档完整齐全后,即可通过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按既定频次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当在收到注册信息和相关文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

不能通过以上方式汇交的,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通过邮件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将上一年度气象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

未汇交历史气象探测资料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之内,将历史气象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通过邮件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汇交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通过国内气象通信系统或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平台,将通过审核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