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