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四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