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