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