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