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200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
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