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03年) 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