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200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