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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七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检查大纲或者其他类型的行政检查要求,指导管理局编制检查计划。 第十八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发管理局,本部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 第十九条 管理局的职能部门、监管局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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