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同时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