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0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二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三十四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 第三十五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 第三十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核证和审批,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 第三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和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