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201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

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