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14年) 第61.95条
第61.95条 依据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函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函。
申请人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认可函时,应向局方提供以下材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有效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
申请运行的种类和时间。
经审查合格后,局方可向申请人颁发执照认可函。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原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
有效期。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有效期不超过下列任何一项:
除被暂扣或吊销外,自签发之日起24个日历月;
(ii)申请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租期期满之日;
(iii)申请人雇用合同期满之日。
认可函的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认可函的持有人:
具有原执照上和本规则相对应的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函上签注的限制;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函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函和原驾驶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原执照被暂扣,吊销或失效时,认可函同时失效。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仅在作为该认可函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