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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适航性资料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

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声明;

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确保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