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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人员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管理和放行人员:

维修、管理和放行人员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执照、合格证书或者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合格证件。

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具有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一名。

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直接对其负责的本单位正式职员担任;质量经理为本单位正式职员并且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经理人员不能由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或者质量经理调任或者继续担任。

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2.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3.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程序的培训;

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目授权;

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是本维修单位的正式职员;

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程序的培训;3.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外,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I类签署;从事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包括结合进行的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II类签署;

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修理人员执照,并且其修理人员执照上的修理项目与所承担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