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 第145.20条

第145.20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除经民航局特殊批准的情况外,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局方按本规则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相应的航空器运营人,并通过航空器运营人获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认可。

对于航空器运营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符合局方规定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21.5条第(二)款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任一后果的情况。非航空器运营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器运营人,并通过航空器运营人获得局方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