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 第21.433条
第21.433条 修理方案
根据《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91.313条要求,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修理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如果修理方案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本规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适用要求,申请设计大改批准;
除本款第1项的情况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修理方案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表明对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中规定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局方为建立与这些适航规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专用条件的符合性;
提交所有的验证资料;
声明对本款第1项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
如果申请人不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则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其自己的资源或者通过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来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局方在评审验证资料和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该修理方案。
局方可以授权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批准修理方案。
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向修理实施单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导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