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