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