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