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