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