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07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于违反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许可证条件和范围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而导致核安全隐患或者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立即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暂时封存。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被暂时封存的,应当完成后续处理,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验证符合要求后,方可启封。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