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 第二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