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