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