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