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听证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听证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