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