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