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