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 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 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五) 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 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 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 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 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 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