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九条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