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是指羊毛纤维为1000kg及以上;绒类纤维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的《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