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