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