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2011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