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2011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