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