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