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1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失踪2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1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失踪2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