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

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

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

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

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