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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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